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145-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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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麗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強行把門關走來」更正為「強行把門關起來」;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麗與告訴人陳昱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且其曾因另案經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一智能不足,中度。二憂鬱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經評估個案〈即被告〉自小即有輕度智能不足,嫁到台灣來一直適應不好,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明顯衰退,其目前智能達中度智障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1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均有因中度智能不足、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外出,即 強行把門關起來,並將告訴人掛在牆上的鑰匙、遙控器取走後藏起來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家門之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判越輕越好之意見(見偵卷第6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其與前夫陳昱滿同居處,見前夫陳昱滿開門欲外出時,強行把門關走來,並將陳昱滿掛在牆上的鑰匙、遙控器藏起來,妨害陳昱滿外出之權利。 二、案經陳昱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 昱滿指訴綦詳。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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