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53-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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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盡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盡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陳榮博為同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盡子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豪旺天廈」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委員、住戶得共見共聞之該址會議室內參與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因對列席旁聽之住戶陳榮博屢次對會議討論事項提出抗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爛貨」之語辱罵陳榮博,足以貶損陳榮博之人格。 二、案經陳榮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盡子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貨之語(惟辯稱:係因為陳榮博一直干擾開會,伊覺得煩亂,所以才這樣講,沒有針對陳榮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博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委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總幹事黃陳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截錄影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互核證人陳武雄、黃陳鼎、告訴人陳榮博、被告陳盡子之證 (供)述可知,被告口出「爛貨」之前,告訴人確有在列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曾多次發言對討論事項提出其意見,至此舉是身為住戶合理表示意見或是被告所言的「干擾」容或有討論空間,然審酌該場合既係討論關乎全體住戶權益之社區事務,自然有容許住戶見聞或適度表示意見之必要,而參與者(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住戶)亦應以合宜之言行參與其間,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成員,非主持人或司儀,其縱認告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自行制止告訴人之權限,宜向會議主持人即陳武雄或司儀兼紀錄黃陳鼎提出,由陳武雄、黃陳鼎為之,況被告所為亦難認是適當的應對方式;且從當時的情境以觀,告訴人是對討論議題提出質疑,並非單純與被告本人有何言語衝突,而「爛貨」一詞也不是口頭禪等日常口語,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貨」之語,顯已涉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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