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54-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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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3號、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詹村文提供本案A、B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A、B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出售本案A、B門號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辦1支門號,給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其因本案所取得之600元,屬於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 告 詹村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村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 有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羅濟東,經羅濟東加LI 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入霖園官方客服LINE並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提供明牌云云,致羅濟東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後站店交付投資款項,待羅濟東於同日17時41分許抵達後,不詳詐騙份子再以本案A門號撥打電話與羅濟東取得聯繫,羅濟東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該詐騙份子。 (二)於112年9月9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經陳彥蓁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喬線上客服LINE並下載「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不詳詐騙份子再於112年10月2日11時13分許、同日11時42分許,以本案B門號撥打電話與陳彥蓁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待陳彥蓁於同日11時46分許抵達後,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該詐騙份子。嗣羅濟東、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彥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村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濟東、陳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一)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羅濟東提出之付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4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彥蓁提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支付款憑證單據、「蘇天信」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6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