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苗簡-1157-202410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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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幼兒園之教保員,負責照顧幼童之 安全起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幼兒園甫結束午睡,幼童整理收拾被褥時,本應注意引導幼童行動時應妥適照護,避免幼童受傷,惟因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未能即時配合其他幼童之行動仍停留在原處,甲○○即徒手拉起甲童,並將其移動至通道旁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甲童之頭部撞擊牆柱尖銳處,甲童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甲童之姓名、就讀之幼兒園、親屬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甲童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錦霞、何沛儒、彭瑞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慈祐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幼兒園教保員,本 應時刻注意幼兒安全,且幼童身軀較一般成人脆弱,於觸碰時更應小心其安危,卻未及注意,使甲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並考量被告為維持幼兒園作息之目的、徒手拉起移動甲童之手段、甲童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需要照顧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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