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苗簡-1159-20241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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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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