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MLDM-113-苗簡-1162-202410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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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雯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瓊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王瓊 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王瓊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通訊軟體「北部」群組內,使用暱稱「水行俠」帳號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113年刑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瓊雯係依「水行俠」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林武絨 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33頁),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到場埋伏逮捕被告,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是「水行俠」傳 給我,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以「水行俠」所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水行俠」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為釣魚偵查,是被告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顯然違法,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水行俠」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至保管單「受託機構欄」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上開印文於列印時即已存在,尚無法排除係由電腦後製之可能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水行俠」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支 2 保管單1張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新社投顧服務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王瓊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並非Teregram暱稱「水行俠」者)自稱係「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與林武絨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向林武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王瓊雯於113年3月11日上午先至約定地點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再於約定地點交付林武絨該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因林武絨先前已遭該「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詐騙共計280萬元,乃事前報警,經警至現場埋伏,將前來收款之王瓊雯當場逮捕,王瓊雯始未得逞;警方並從王瓊雯身上搜得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林武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瓊雯固坦承有受「水行俠」之指示,前來向林武 絨收取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武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及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手機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Teregram暱稱「水行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