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苗簡-1165-20250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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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 1盒,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李亦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成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投幣把玩劉治忠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台時,明知遊戲規則係夾中1次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僅能刮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卡1次,如有中獎,始能拿走刮中之獎品,詎李亦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僅有夾中1個商品之情況下,仍多次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卡,直至刮中劉治忠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所對應之號碼後,即逕自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治忠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治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亦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 上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夾到1個機台內的物品,可以刮取1個獎品,當天刮中的號碼就是對應那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那個獎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治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知道娃娃機台的遊戲規則是夾出1樣物品可以刮取1個獎品,當天其夾取1個物品後,即持續刮取多個刮刮樂卡,直到刮到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所對應的號碼後,就自行拿取該獎品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不符合遊戲規則,仍違反遊戲規則逕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盒,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