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66-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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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之刑事案 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宗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 稱系爭貨車)並未失竊,然為圖掩飾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營區」門口前方道路處,疑有手持工具竊取他人所停放自用大貨車油箱內汽油之情事(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0時43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文山派出所)協尋,向值班警員謊稱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苗栗市○○里○○路000○00號前方巷道處之系爭貨車不見,顯為他人所竊取云云,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警員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徐慶宗曾於112年12月17日13時13分許隻身步行至苗栗市橫車路與文發路交岔路口處之「聖帝廟」前方道路處,並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貨車駛離現場,明顯與徐慶宗先前報案言及系爭貨車業已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遭竊之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慶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貨車業已遭竊為由向文山派出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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