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1167-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道路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見菲律賓籍移工SANCIANGCO MONSY OLIPAS(中文名:蒙西,下以中文名稱之)將其管領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並於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處後,將本案腳踏車任意棄置在該處(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蒙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蒙西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 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於113年6月30日5 時40分許發覺其停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前往本案事發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再由警調閱被告行竊前之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於11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與其友人呂明通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與該址之屋主胡智峰交談,經警於113年7月1日前往上址查訪胡智峰,胡智峰表示被告與呂明通會一同前往上址,是因為呂明通要找上址的租客彭國興,經警聯繫彭國興後,彭國興表示被告的綽號叫「阿文」,會幫忙聯繫被告,後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應訊說明,因此在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有經彭國興及呂明通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去比對監視器中竊嫌之臉部特徵後,合理懷疑該竊嫌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故縱使被告嗣後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6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