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168-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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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棵」應更正為「顆」。 ㈡被告黃文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瓜1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炳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21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由不知情之何順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到場,黃文明隨即下車,並進入上址旁之農田內,徒手竊取黃炳文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西瓜1棵(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由何順賢搭載黃文明離開現場。嗣黃炳文察覺上開西瓜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炳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時指訴纂詳,核與證人何順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 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