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苗簡-1172-202410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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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32、7743、7755、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光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59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二坪校區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前,趁該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尚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逗留,經通報聯合大學軍訓室主任兼本案宿舍安全管理人員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 在本案宿舍前,趁該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尚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逗留,經通報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旁時,見白玉慶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隨後本案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因本案安全帽仍緊臨上開機車旁,仍為白玉慶實力支配下,白玉慶對本案安全帽仍處於持有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白玉慶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白玉慶)。  ㈣因細故對黃立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7日0時25分許,在黃立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華岡86號住處前,持白色安全帽砸黃立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立珉。 二、程序事項(以下係說明關於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程 序合法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 ,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並已委由代理人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⒈首查,本案宿舍管理者為聯合大學乙情,有A095Y0000Q國立 聯合大學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苗栗市○○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36至37頁),則聯合大學為被告劉光雲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無誤,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自得為告訴。  ⒉次查,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67頁),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即告訴人)因故無法出庭,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等語,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為:(第1項)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且細觀賴明宏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6732卷第67頁)可知,該委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授權賴明宏提起告訴。  ⒊再查,審視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偵詢筆錄(見偵6732卷第6 3頁)可知,賴明宏除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經過外,亦有稱:聯合大學要對劉光雲提出侵入本案宿舍告訴等語,可認賴明宏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賴明宏有以聯合大學代理人名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㈢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告訴權,均已於警詢時 提起合法告訴:  ⒈賴明宏為負責管理本案宿舍安全的行政人員代表等節,業經 賴明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足認賴明宏對於本案宿舍而言,係職司宿舍安全業務,對於本案宿舍應具備安全管理之權限,此觀聯合大學學生住宿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及住宿服務中心負責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生活管理,賦予宿舍管理員執行下列事項:…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建議與申請。…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賴明宏自得對無故侵入者提起告訴。縱使賴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證明本案宿舍為你們所有?)我是屬於軍訓室主任非屬於上述業務管理單位等語(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僅係賴明宏陳稱其對於本案宿舍對於「權狀」之業務無管理權限而已,無礙於本院對賴明宏係具備本案宿舍安全管理權限之認定。  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具有告訴權之賴明宏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言詞提起告訴(見偵6732卷第30頁;偵7998卷第31頁),是就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賴明宏上開提起告訴之舉,其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潔瑩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合法 告訴:  ⒈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林潔瑩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7998卷 第51頁)可知,該委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授權林潔瑩提起告訴,然審視林潔瑩於113年8月28日偵詢筆錄(見偵7998卷第50頁)可知,林潔瑩僅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經過,並無表明訴追之意,難認林潔瑩有以聯合大學代理人名義提起合法告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對其有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宿舍內等情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聯合大學宿舍不算住宅,而且我不知道本案宿舍只有聯合大學學生才能進入,我進去的目的只是要去餐廳吃飯,我單純只想用餐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宿舍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6732卷第26至28、63頁;偵7998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32卷第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30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侵入住宅案偵查報告(見偵7998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6732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98卷第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732卷第35頁;偵7998卷第29頁)、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6732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聯合大學官方網站所附之本案宿舍外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查本案宿舍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使用乙節,業經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本案宿舍外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入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示,與證人賴明宏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本案宿舍確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使用,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規定的「住宅」。  ⑵次按「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擅自 進入之行為。而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宿舍可見入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 示等情,業如上述,細觀上開標示之位置,可謂相當明顯,被告應可一望即知本案宿舍係屬於有人居住之住宅,且非為女性住戶,不可任意進入。  ②又進入本案宿舍須刷磁卡方能進入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所坦認(見偵6732卷第63頁),而被告並非本案宿舍住戶,亦未經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賴明宏於警詢(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證人林潔瑩於偵詢時(見偵7988卷第50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6732卷第63頁),足見本案宿舍對於非屬宿舍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於若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宿舍前,刻意等待該宿舍其他住戶刷磁卡開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尾隨進入本案宿舍等情自明,此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其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宿舍管制區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宿舍管制區域內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 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旁時,將本案安全帽拿取後,即徒步離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我才撿起來,我頂多是侵占等語(見偵7743卷第27至28、54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43卷第29至3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43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743卷第39至44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已經掉在地上,我才撿起來等語(見偵7743卷第54頁反面),而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40頁)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可知,本案安全帽原先係掛在上開機車後照鏡上,隨後安全帽掉落,但無法確認本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拿取而掉落,或遭風吹落,既然本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則採利於被告之觀點而認被告應係撿拾已經掉落在地上之本案安全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一事,並無更堅強證據可資證明,應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以主觀上持有支配之意思為必要,客觀 上則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39至41頁) 可知,本案安全帽自告訴人白玉慶之上開機車掉落後,仍緊臨該機車旁,此觀被告係自該機車旁撿拾本案安全帽等情自明。基此,足認客觀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白玉慶之持有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尚在告訴人白玉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告訴人白玉慶於警詢自陳:我停完機車並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上後,便前往苗栗市○○路00號南苗麥當勞用餐等語(見偵7743卷第29頁),然告訴人白玉慶對於本案安全帽仍具持有、監督關係至明。又參酌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事發地點停放一整排的機車,若該處有遺落安全帽在地上,任何人應可一望即知安全帽應係停放在該處機車之人所掉落,應非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未經詢問、確認是否係無主物,即將本案安全帽取走,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7755卷第32至33反面、46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55卷第29至3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55卷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755卷第34至37頁)及告訴人黃立珉提出之松生汽車修理場收據(見偵7755卷第50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下, 擅自無故侵入本案宿舍,侵害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亦將本案安全帽交由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白玉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可見其竊盜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⒊被告以安全帽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立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黃立珉調解成立;⒋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8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79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 已發還告訴人白玉慶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白色 安全帽,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劉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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