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苗簡-1179-2024102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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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祥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祥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雖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自白犯行,然於其到案前,偵辦本案之員警即已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比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盧珮聆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雖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然告訴人仍要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理本案車輛,見偵卷第53頁);被告犯罪後自行攜帶贓物至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投案,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輪胎,然該等工 具係被告自行在本案車輛上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5號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興 工業區往中平方向涵洞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撬開盧珮聆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鑰匙孔後,打開車門,再持盧珮聆放置在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本案車輛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盧珮聆於同年月30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自謝祥平處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盧珮聆)。 二、案經盧珮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盧珮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遭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依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之指訴,可知警員係先接獲告訴人之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之可疑,其後於112年9月14日始接獲被告之投案、自白,是被告雖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自白犯罪過程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亦只可謂為自白,尚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