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苗簡-1180-202410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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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 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國斌及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1個月內遷出並遠離甲○○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下稱本案農舍)至少100公尺,並將本案農舍之全部鑰匙返還甲○○,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乙○○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經警送達簽收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113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113年8月29日5時46分許止,前往甲○○居住之本案農舍,以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犯罪工具),破壞本案農舍之大門,以此方式對甲○○為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之遠離甲○○本案農舍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本案農舍大門毀損照片。  ㈤本案保護令。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告誡書。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前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農舍前,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行為外,另有持本案犯罪工具破壞本案農舍大門,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破壞本案農舍大門之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亦可能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該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穩定的工作,有時打零工,日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做割草、搬運工、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本案犯罪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我也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衡量本案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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