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苗簡-1184-202410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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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668、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 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6樓住處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2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不諱,其 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