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簡-1187-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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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 裝袋玖個,總毛重共柒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同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1至173、211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晶體9包(總毛重共7.40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48號鑑驗書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107、21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95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9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曾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22日16時7分許,在頭份市○○○路000號前,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強制曾淑娟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前,曾淑娟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嗣再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警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4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4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