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簡-1188-202412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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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加玻」更正為「新加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乃約」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侵占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金共22640元」更正為「價金共3萬2, 640元」。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先後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 占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煒珉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害人謝匯 吾向其租用蝦皮帳號刊登、販售商品所得之價金,本應依約領款後轉交予被害人,卻將上開價金據為己有,挪為私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將侵占之價金全數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手段,並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3萬2,64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林煒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3鄰歐香新城              1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將其向新加玻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KOUKIG12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出租予謝匯吾,供謝匯吾以該帳號販售商品,並約定販售商品所得價金,林煒珉負有提領並轉匯交予謝匯吾之責,初林煒珉乃約依約將謝匯吾販售所得由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轉匯予謝匯吾。嗣林煒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該蝦皮帳戶銷售所得價金共22640元,據為己有而拒絕交予謝匯吾。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匯 吾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蝦皮帳戶租用協議書及被告上開蝦皮帳戶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販售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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