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189-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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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梃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暱稱GIA之 人」,更正為「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黃梃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8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蚵農、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他人使用,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3000元(見偵卷第87、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梃源          林佑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富、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林佑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黃梃源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之人指示。林佑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黃梃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嘉義高鐵站,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梃源再依「S」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含有空白「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黃梃源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林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向張淑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淑媚行使之,及將偽造「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佑富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梃源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富於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空白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嗣將100萬元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梃源依照「S」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出含有空白收據與工作證之夾鏈袋,並攜帶該夾鏈袋,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2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黃梃源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上開收據、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佑富就本案犯行,與暱稱「G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梃源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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