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91-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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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金櫃」應更正為「錢櫃」。 二、爰審酌被告巫尚恩(下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林靖智(下稱 告訴人),負責結帳、收款事宜,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甫因車禍住院治療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給付 告訴人4萬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受僱於傳香麵 食館負責人林靖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傳香麵食館擔任晚班之店員,負責出菜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錢櫃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傳香麵食館負責人林靖智發現巫尚恩擔任店員期間,店內之營收明顯減少,且比對店內進貨之紀錄顯不相符合,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任職期間,將至多 3萬元店內之現金取走,並 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店內金 櫃內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以畫面所示方式,徒手翻動店內錢櫃,並取走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場所,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獲有4萬元之賠償,可認被告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有侵占錢櫃內6萬6,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3萬元=6萬6,000元)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僅保存發覺前5日之畫面,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有自錢櫃拿取現金行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現金6萬6,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依業務關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