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1192-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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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阮○○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腳踏車已發還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13年6月2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本案腳踏車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28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第26頁反面、30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看到也不知道是何人把我的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以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害人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事發地點後即步行離開該地,並再由被告見該腳踏車無人看管,則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足認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不在場,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同案他罪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0日始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