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苗簡-1193-202410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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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晨宗因細故對劉一瑩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8分,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以腳踢踹劉一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前座左側車門,接續於同月7月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址以腳踢踹本案小客車前座右側車門,致該車輛左側車門板金凹陷、烤漆毀損、右側車門留有凹痕,損壞車門之外觀材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小客車所有人劉一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晨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一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所稱之「損壞」,即損傷、破 壞,係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左側、右 側車門,以腳踢踹並損壞車門外觀材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並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存嫌隙 ,而逕自以腳踢踹本案小客車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情(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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