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94-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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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釗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釗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何釗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水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3頁);推擠告訴人林明鋒並持鐵條作勢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訊時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何釗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釗維因與林明鋒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推擠林明鋒並持鐵條作勢毆打林明鋒,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明鋒,使林明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恫稱:你把手機影片刪掉,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且有傷害告訴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份並無錄音或錄影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案發後告訴人並未就醫,有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可佐,尚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