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簡-1196-20241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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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彬明知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胞 姊邱慧英所有,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邱徐秀蘭與邱慧英所共有,且明知其與邱慧英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邱慧英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邱文彬名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邱慧英、邱徐秀蘭之印文,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邱慧英之印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邱文彬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說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邱慧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邱文彬之辯護人雖陳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乃 公共信用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直接被害人不是個人,所以告訴人邱慧英以個人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性質,屬告發而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苗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卻以買賣為由,將之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本案土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等語,果若此情為真,則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登記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則告訴人所為提起告訴行為係屬適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淑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327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件資料影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後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張淑蓮持之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頁),然證人張淑蓮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證稱:99年2月間的土地過戶事宜,我只是協助,就土地過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代辦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81至182頁),可知證人張淑蓮並沒有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是本院爰以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㈢至告訴人、邱徐秀蘭雖指稱:參照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9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申請人欄位內之「義務人邱慧英」及「代理人邱徐秀蘭」之簽章均屬偽造;第6至7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關於邱慧英簽章亦屬偽造,而被告竟持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然查,被告否認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苗簡卷第128頁),且卷內僅有告訴人、邱徐秀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邱徐秀蘭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加以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請依卷内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28至129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告訴人、邱徐秀蘭上開指述 為真,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上,此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苗地一字第1130006747號函自明(見本院易卷第29頁),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告知上開條文適用(見本院易卷第100頁),並一併使被告答辯,於程序上,無礙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 買賣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電磁紀錄上,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症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見本院易卷第51至52、61至71、103至10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加以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1、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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