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苗簡-1197-20241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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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雨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2至14行「機車雨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更正為「機車雨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蔡嘉能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雨罩1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於同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正裕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雨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得手後即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潘正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正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實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雨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機車雨罩外,另竊取機車雨罩口袋內之藍芽耳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之際,機車雨罩內確實有上開物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