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苗簡-1199-202410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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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慈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 防護措施,避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林素萍被咬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陳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蓉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飼養虎斑犬1隻 ,原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如戴上口罩等方式約束其飼養犬隻,以免攻擊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許,僅將犬隻繫上繩索而未將狗隻戴上口罩,牽行該虎斑犬行經上址圍牆轉角處。因陳慈蓉未能適當管束上開未配帶口罩之犬隻,致該虎斑犬攻擊站立該處之林素萍,致林素萍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素萍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各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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