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201-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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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宏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名稱「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業均查獲並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分工情節(由被告楊國成主導),及被告2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1第104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2第43頁),核與被告羅仕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2第49頁),故上開物品顯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車輛、本案車牌,業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39頁、第140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羅仕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鄰水流東43              號             居苗栗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宏、楊國成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後 龍鎮火車站天橋下停車場,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開啟林勝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騎用得手,羅仕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國成前往明德水庫,並將該車放置於該處。嗣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前,徒手竊取簡泰郎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林勝旺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旺與被害人簡泰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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