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1203-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的戀雪捲冰淇淋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竊取李接春所管領之冰的戀雪捲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40元,下稱本案冰淇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本案冰淇淋食用殆盡。嗣李接春發現本案冰淇淋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恩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非鉅,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2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淇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