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苗簡-1207-20241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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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芳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記載「加重誹謗罪」更正為「誹謗罪」;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 辱及誹謗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鍾文義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蔡旻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芳因故不滿鍾文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其所經營之公開場所彩券行,對鍾文義接續以「幹你老母」、「幹你姊姊」、「相幹你老母、阿嬤,不要吵,亂倫啦,去給美國關七年」等語句指摘鍾文義,以此方式貶鍾文義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鍾文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旻芳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語句指摘告訴人鍾文義之事實不諱,雖辯稱:伊不是要罵鍾文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鍾周寶琴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警製譯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大聲以前揭語句指摘告訴人,衡諸當時情境,被告意圖侮辱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已屬顯然,且所指摘傳述語句之目的亦顯非正當,亦與告訴人之現況不符,則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