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苗簡-1208-202412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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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外套口袋」應更正為「外套及褲子口袋」、附表商品及數量欄之「麒麟一番榨生啤酒2罐」應更正為「麒麟一番搾生啤酒2罐」),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林昕儒113年8月17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張秀華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再犯 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合計新臺幣664元之飲料、食品,對告訴人張崇武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雖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均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張秀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苗栗民族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賣場內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64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夾帶離開賣場而竊取得手,經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麒麟一番榨生啤酒2罐 96元 Simon Coll可可豆(30g)1包 180元 櫻桃爺爺-芝麻核桃糕全素(100g)1包 119元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蘋果桂圓(60g)1包 105元 咕嚕康茶無加糖雙纖-茘香美人(235ml)1瓶 60元 台東初鹿拿鐵-巧克力(200ml)1瓶 35元 西班牙Salysol迷你罐頭-綜合堅果(50g)1罐 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