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簡-1210-202412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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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且參考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 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打火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參考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於被害人吳克桓遭竊之新臺幣10元2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述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8時12分至1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頭份市殯儀館內,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吳克桓、張玉琴所有,放置在靈堂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2枚、打火機1個(價額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0時43分許,自謝建德處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在未經過被害人張玉琴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害人打火機1個之事實。 2 被害人吳克桓、張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10元銅板2枚於上開時地遭人竊走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打火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