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簡-1216-202410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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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GDAGAN DANTE TORRES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一「15萬7308包」更正為「15萬7803包」,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毫克」更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編號八「GOLD BIRD 8毫克」更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GDAGAN DANTE TORRES、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石藤、GOMEZ JI 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4至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遭查獲之附件附表所示私菸,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有檢察官處分命令1件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0之1至21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2人所有;縱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走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 捐罪(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及營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2人既係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2人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2人單純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考量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寥數語認被告2人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見易字卷第214頁),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全然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2人涉犯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法院併予審酌及此(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有護照影本2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雖因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至15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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