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簡-1217-202410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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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警方開始調查、尚未發現本案之行為人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本案竊盜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 ○0號前,見甲○ ○ ○○ 所有之微型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腳踏車電門竊取得手騎乘離去。嗣甲○ ○ ○○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乙○○於同年10月6日17時許,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上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甲○ ○ ○○ )。 二、案經甲○ ○ ○○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腳踏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揭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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