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苗簡-1218-202410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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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2日18時至翌(23)日17時許」應更 正為「23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添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池秀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8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古碧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5、85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42、237頁;本院易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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