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苗簡-1219-202410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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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香油錢箱」後應補充「(涉犯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張承富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5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詹德淼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棍,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112頁;本院易卷第58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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