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225-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3.53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影卷第3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30日17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邱柏澄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搜索,當場在上址住處2樓往頂樓樓梯間,邱柏澄所有之黑色運動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純度65.21%,純質淨重2.39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樓梯間之褲子為伊所有,但褲子內之毒品係劉國華所有等語。 2 證人劉國華在偵詢中之證述 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證人劉國華所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1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58號鑑定書各乙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扣案之黑色運動褲內側微物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且與證人劉國華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