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苗簡-1226-20250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