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227-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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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與告訴人陳逸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黃安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裕與陳逸璐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黃安裕因故與陳逸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許,在陳逸璐位於苗栗縣00鎮00路0段0號000室之租屋處內,徒手推擠陳逸璐撞擊房間內物品,使陳逸璐受有下唇瘀挫傷、軀幹多處瘀挫傷、臀部瘀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嗣陳逸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逸璐發生口角,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唇瘀挫傷、軀幹多處瘀挫傷、臀部瘀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倒撞傷,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上開驗傷診斷書觀之,可知告訴人於面部、胸腹部、四肢及臀部均有多處瘀傷,傷勢分布甚廣,與一般在室內不慎跌倒所致之傷勢不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拉扯中不慎跌倒才會受傷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