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苗簡-1229-20241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慶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 得財物而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以翻越圍牆、侵入住宅之方式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扣案之物(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公 訴人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112年 7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鄭國材位於苗栗縣○○市○○0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以手臂攀上大門圍牆,使用拖把將大門內鎖打開,侵入屋內進入2樓鄭國材房間後,再著手翻動鄭國材之帽子、床鋪及打開房間抽屜,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取之,嗣因未能尋獲而未遂,隨即於同日17時許離開現場。嗣鄭國材於同日22時10分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家中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被害人鄭國材住處前徘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國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住處於上揭時間曾遭人入侵後,被害人之帽子、床鋪遭人翻動及抽屜遭人打開之事實。 3 被告全側身照片、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804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之帽子經微物採證後,檢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著手翻動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捐血紀念幣1枚、金項 鍊1條、金戒指2或3只、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鈔票1張及現金2000元等物一節,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勘驗出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身體、住處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中查獲該等贓物,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該等財物,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下,實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述,即遽論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