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苗簡-1230-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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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家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大潤發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品名」、「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曾政輝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913元】,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處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離去。嗣因賣場員工見林家緯行為有異,經曾政輝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政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及商品遭竊明細表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名 單價 (元) 數量 合計 (元) 1 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電競藍芽耳麥 1690 1 1690 充電器中美2端口2.4AL5 839 2 1678 APPLE豪華數據線 690 1 690 RGP電競鼠墊 399 1 399 獵狐電競滑鼠 899 1 899 男綿長TH 1590 1 1590 經典彈力平口褲 299 1 299 三愛快調度數泳鏡 490 1 490 2 112年11月30日 9時2分起至同日9時36分止 飛利浦無線耳機 1890 1 1890 抗噪藍芽耳機 2680 1 2680 男織紋蓄熱衣 399 1 399 小型橡膠彈力帶 149 1 149 機車防水遮陽帽手機架 339 1 339 好立善深海鮭魚油 293 1 293 綠寶綠藻片 1249 1 1249 綜合B群+鐵錠 649 1 649 CITY MAN 城市獵人 黑 490 1 490 3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NIKE男運動鞋 3090 1 3090 多用途珊瑚絨布 159 1 159 美孚1號合成機油 398 1 398 機車奈米鉬機油強化劑 120 1 120 10W-40引擎機油 199 2 398 機車噴射引擎添加劑 79 4 316 娘家益生菌 2090 1 2090 MoveFree葡萄糖胺錠 1349 1 1349 哈克力康魚油DHA膠囊 1180 1 1180 綠寶綠藻片 1390 1 1390 南瓜籽複方軟膠囊 749 2 1498 大拇指酒精噴霧瓶 39 1 39 4 112年12月2日 9時2分起至9時34分 Mycell七合一多功能無線電源-白 1790 1 1790 抗噪藍芽耳機-黑 2680 1 2680 機車握把式手機架 699 1 699 Nokia智能抗噪耳機-藍 3999 2 7998 LAPO WT-PCL02 PD/QC快充組-黑 1090 1 1090 65W三孔快速充電器-白 899 2 1798 MT石墨烯循環蓄熱衣-深藍 449 1 449 三花平口褲 199 4 796 笑臉絨毛包頭拖 199 2 398 素雅條紋居家拖 198 1 198 速充寶彩色3P六開五插3USB電腦線6尺 629 1 629 速充寶彩色3P四開三插3USB電腦線6尺 598 1 598 威剛3P4插5開快充PD+QC延長線 899 1 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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