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苗簡-1232-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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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瑞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瑞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 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不詳時日至查獲時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2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瑞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未經許可聘僱1名未經許 可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1日,以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某日,非法聘僱2名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新建住宅工程(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搬運水泥、抹牆壁等泥作工作。嗣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初受韋林工程企業社雇用擔任本案工地監督工班之工作。 2 證人即韋林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韋林工程企業社向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2.該新建工程之泥作部分係交由被告管理。查緝當天還是有雇用被告管理本案工地。 3.該新建工程E到H棟的泥作工人都是由被告調度。 4.當初有跟被告說不能雇用非法外勞。 3 證人即苗栗縣專勤隊隊員簡翊亦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查獲當時,苗栗專勤隊找寶鑫營造的工地主任前來詢問是何人雇用本案外勞,該工地主任表示,遭我們苗栗縣專勤隊查獲之工地範圍是由韋林企業社承攬。 2.苗栗縣專勤隊通知陳冠州(韋林企業社)前來說明,陳冠州表示112年1月至9月是請被告幫忙管理泥作工程。 4 證人即寶鑫營造工地主任邱智偉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伊擔任寶鑫營造位於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建案工地主任。 2.該工程泥作工程E至H區48戶,係發包給韋林工程。合約書中有載明禁用非法外勞。 3.112年9月27日查獲本案外勞當日,伊有在場。 4.2名外勞是在韋林工程負責區域遭查獲的,即E至H區查獲。 5 證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6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情書(陳冠州)、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本案遭查獲之上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係發包予韋林工程企業社承包。 2.韋林工程企業社將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人力調配事宜。合約內容載明不得雇用非法外勞。 3.承包商每期申請匯款收據影本,匯款帳戶係由被告提供其女兒(徐筱毓)、媳婦(黃以欣)之帳戶。 7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日,以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而遭行政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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