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233-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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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6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人, 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55至156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王契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經友人介紹認識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則為陳珮瑄 朋友。緣王契文向陳珮瑄表示可透過金融帳戶註冊網路博弈遊戲帳戶以套利賺取利潤,因陳珮瑄懷疑王契文涉嫌非法收購金融帳戶遂假意應允,王契文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陳珮瑄住處,向陳珮瑄拿取玉山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後因陳珮瑄曾改名而需要戶口名簿才能註冊,王契文遂要求陳珮瑄於翌日(5日)帶戶口名簿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王契文住處。陳珮瑄應允後,隨即於112年6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靜文、林育申共同前往王契文上開住處欲交付戶口名簿。經王契文表示要現場操作帳戶後,陳珮瑄遂依王契文指示,先將王契文載送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再由陳珮瑄下車陪同王契文入內。王契文在上開超商內向陳珮瑄表示要索取戶口名簿,陳珮瑄又藉口表示戶口名簿在上開車輛後座而陪同王契文共同回到上開車輛內(上開王契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珮瑄將王契文帶回上開車輛後,向王契文表示要取回上開帳戶及雙證件,如果王契文不返還,就要將王契文載往警察局,而與王契文發生口角,詎陳珮瑄、林育申明知王契文已表明要立刻下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育申徒手勒住王契文脖子,陳珮瑄則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阻止王契文離去。胡靜文見狀則出言要求王契文交出手機,王契文不從後,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珮瑄持甩棍往後攻擊王契文,胡靜文、林育申則與王契文發生肢體拉扯,致王契文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契文受傷後仍持續於後座掙扎,過程中將副駕後方車門打開,陳珮瑄見狀隨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路邊將車門關緊,林育申並持續將王契文往車內方向拉,王契文趁機再往駕駛後方車門方向試圖逃離,陳珮瑄則跑至駕駛後方車門外側頂住車門,以此強暴方式,持續妨害王契文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因王契文趁隙下車往快車道方向逃離而未得逞。王契文因上開糾紛而心有不甘,且自身物品亦遺留在陳珮瑄上開車輛內未及取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3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陳珮瑄並恫稱:你自己想想吧你有女兒要走法律也可以看你等內容,使陳珮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契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契文、陳珮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契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陳珮瑄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攻擊告訴人王契文,被告胡靜文、林育申則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3.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胡靜文、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4 被告林育申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5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契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被告王契文與告訴人陳珮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陳珮瑄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316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就傷害部分;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就強制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契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訊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對話紀錄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陳珮瑄,堪認被告王契文上開言論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其程度因人而異,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均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就此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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