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苗簡-1234-202410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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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家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張 誌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黃雅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雞寮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未經黃雅娟之同意,接續以徒手將黃雅娟放置在該處之鐵窗1片、H形鋼鐵4支、C形鋼鐵3支、正方形鐵管3支及廚具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搬至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駕駛該小貨車離去。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莊家慶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2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活動,因告訴人黃雅娟同意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故前開緩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即於112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莊聰明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3年9月2日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8321卷第115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8321卷第125至127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39卷第107至10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送達證書(見撤緩39卷第111至113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人張誌旂於警詢之 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 處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下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8321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復考量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8321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8321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