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簡-1235-202410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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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廖映婷所管領、價值非高之布蕾及麻糬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布蕾及麻糬各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有將布蕾1盒及被告已食用一半之麻糬歸還告訴人,但因該麻糬已遭食用,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布蕾已損壞等語,均難認告訴人之損失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所竊得之布蕾及麻糬,價值分別僅新臺幣139、39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