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苗簡-1236-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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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先」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陸續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竹二汽」群組內,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與陳品儒為同事關係,因工作配合不佳,素有嫌隙, 陳威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名稱「竹三汽」之帳號,傳送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之公司公務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下稱「竹二汽」群組),語音訊息內容為:「沒有啦,給他俗稱GAY,GAY不就是愛滋」、「陳品儒啦,一個戴眼鏡的那個年輕人」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語音訊息(下稱本案語音訊息),供「竹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閱覽聽聞,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陳品儒名譽之事,足以毀損陳品儒之名譽。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在「竹三汽」群 組內傳送本案語音訊息,再從「竹三汽」群組轉傳至「竹二汽」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第1個語音訊息並未指明是陳品儒,且只是單純跟「竹三汽」同事開玩笑云云。惟查: (一)被告接續於前揭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名稱「 竹三汽」之帳號,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群組內,供「竹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閱覽聽聞,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名譽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詳,並有「竹二汽」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竹二汽」群組中,先 有時長約47秒之語音通話,通話結束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傳訊息詢問:「誰愛滋病」等語,被告即回以本案語音訊息,足證於前揭語音通話中,被告已有隱射告訴人有愛滋病之事實,因其他同事一時無法理解,在「竹二汽」群組內詢問,被告再以本案語音訊息解釋,其他同事並於被告解釋完後,傳訊息表示了解等語,有「竹二汽」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查,是本案語音訊息之第1則,雖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惟觀諸前揭語音通話、本案語音訊息之全部及其他同事之回應等內容,足證「竹二汽」及「竹三汽」群組內得以閱聽本案語音訊息之員工,均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所指涉有愛滋病之人為告訴人。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語音訊息是在開玩笑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傳述本案語音訊息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仍無從解免誹謗之主觀上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傳 送2則本案語音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