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237-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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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有之長夾」更正為「遺失之長夾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犯罪事實 欄一、㈤第5行「陷於錯誤」後均補充「,誤認陳昱銨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帳戶交易、提領明細」。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陳昱銨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 占被害人吳政賢所遺失之長夾1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復持前開信用卡盜刷加油,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部分),審酌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侵占所得之長夾1個;附表編號2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財物;附表編號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萬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考量信用卡、提 款卡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 陳昱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在113年3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拾獲吳政 賢所有之長夾一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卡號詳卷),其明知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拾得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4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百盛站內,以小額消費免於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72元,表彰係吳政賢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吳政賢本人,而同意吳政賢刷卡並加油,足以生損害於吳政賢、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14分許、21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新市鎮店內,持吳政賢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計4萬元之款項。 (四)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25分許、21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持吳政賢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計4萬5,000元之款項。 (五)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9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持吳政賢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計6萬4,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是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持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提款等語,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吳政賢於警詢中的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