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1238-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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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4時30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拉開陳子渝停放於前開處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子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找東西吃 云云,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陳子渝於警詢中的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