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苗簡-1239-202410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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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羅秀卿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羅秀卿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羅秀卿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經警送達簽收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出言「臭雞巴」等語辱罵羅秀卿,以此方式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 人羅秀卿為「臭雞巴」等語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羅秀卿說我可憐,我老婆才會回去臺北,但是我老婆是回去臺北看小孩,羅秀卿就說我可憐,我才罵羅秀卿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本案保護 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本案發生時即113年9月8日21時許仍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臭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蕭名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臭雞巴」之詞,係屬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則被告所為前 開話語已足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話語之語意當應有所認知,堪認被告所為已屬騷擾告訴人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 辯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有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按理應不足以引發告訴人精神痛苦、恐懼的情緒,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甲○○對我精神虐待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程度上應僅為前述心理上不快或不安之感受而已,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騷擾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此僅屬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所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影響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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