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苗簡-1241-2024102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臺中分院)」應更正為「(下稱 中高分院)」;第16至18行之「於不詳時間……印文1枚」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印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末行之「臺大醫院」後應補充「及中高分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之「偽造印章及」應予刪除。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請假開庭,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臺大醫院及中高分院,欠缺法治觀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中高分院收受,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中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數量 備註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 1枚 見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第8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