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簡-1242-20241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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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威 張晊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共犯鍾淑惠(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鍾淑惠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共犯鍾淑惠之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另告訴人傅○正(00年0月生)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共犯鍾淑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因共犯鍾淑惠不滿告訴人,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參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告 訴 人 丙○○ 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鍾○ 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鍾○惠因不滿丙○○於112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超愛KTV打牌時,疑似有詐賭之行為,導致在場客人誤認係鍾○惠夥同丙○○詐賭行騙,遂於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邀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R-3161號車)搭載鍾○惠,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鄉村撞球場,要求當時在上開撞球場打球之丙○○出面處理,惟渠等到達現場後因現場人數眾多,不便談論此事,鍾○惠遂要求丙○○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商討,詎丙○○不同意前往,鍾○惠、乙○○、甲○○3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以徒手抬舉、推擠之方式將丙○○強行帶離現場,並強押上BRR-3161號車,由甲○○駕駛BRR-3161號車搭載鍾○惠,將丙○○帶往苗栗縣○○市○○街000號,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假藉需上廁所,趁機逃離上址處所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坦承有上開事 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同案少年鍾○惠於警詢供述,及證人何盛龍、康君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乙○○、甲○○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惠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請審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2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