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苗簡-1243-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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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苗栗市某住處」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苗栗中山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彭騰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吳家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彭騰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騰雄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時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在苗栗縣公館鄉轄境某處聚餐完畢後,共同步行在道路上,該不詳成年男子並沿途嘗試徒手開啟路旁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然於同日2時23分許,其等步行途經吳家程位於公館鄉館東村1鄰大同路(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前方道路處時,該不詳成年男子嘗試徒手開啟吳家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經開啟後,出言詢問彭騰雄有無膽識駕駛並提議供己代步使用,而彭騰雄則附和為之。謀議已定,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彭騰雄持以插放在系爭自用小客車鑰匙孔之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另附載該不詳成年男子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彭騰雄將該不詳成年男子搭載至苗栗市某住處後,即逕自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轄境閒晃,並經往返公館鄉五谷村某處後,再行駕車在苗栗市轄境閒晃,最終於同日6時29分許,駕車抵至公館鄉大同路191號前方道路處逕行停放,並下車步行離去現場。嗣因吳家程於同日8時30分許外出查看後,驚覺系爭自用小客車不翼而飛,正欲報警處理之際,遙望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家斜對面處,由此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車。然吳家程深感另有他人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   ,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 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騰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家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 共9張。  ㈣車行辨識系統查詢紀錄1份。  ㈤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  館分駐所警員黃皇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業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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