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簡-1244-202410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興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率爾侵占告訴人孔若喬所遺失之悠遊卡、鑰匙及吊飾等物,復另行起意以該悠遊卡接續操作收費設備,而非法詐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1元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遺失物暨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固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當庭賠付超逾上開物品總值之現金3千元予告訴人,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